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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贫困与社会保障论纲

      随着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加剧,不仅是西方国家己开始调整社会政策来应对此类问题,我国在城镇化的过程中,也同样面临这一世界性的难题。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将无从谈起,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制度应着力于保护我国公民基本人权为基础的价值建构。

  贫困者与弱者紧密相联,因此探讨我国城市贫困者概念必然要与我国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紧密联系。“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群;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指的己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群体,还指称在日趋激励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入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1]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弱者都应是我国需要扶助的对象,我国前些年“全民吃低保”的现象,导致了很多人不思进取,影响了我国整体的社会风气。现实社会中,人们常有惰性,一些人倾向无所作为,得过且过。一些人好逸恶劳,墨守成规,安于陋习,过上温饱生活后,再也不思小康生活,不愿再努力改善自己的处境,整个社会缺乏积极进取的现象十分严重。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意义的弱者才该列入国家扶贫工作要扶助对象。依据现代法理精神,通常包括天生残疾或遭遇天灾人祸者;己经付出了常人的心智与体力,但由于能力较弱、运气不佳,终无法维持生计者;与当事人自身努力毫无关联,源于制度性或社会性因素形成者;无力靠自身力量自我补足自身缺陷以及短期内无法改变自己地位的劳动者等。

  既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更应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纳入民生福利的宪法范畴,明确民生福利为宪法原则,使之在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相互作用下,以形成我国对城市贫困人群良性互动的动态的社会保障机制。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以民主为基础,依宪法规定的公民社会保障权为法律价值统帅,以若干单行法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来具体落实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以我国政府所提出的“以法治方式织牢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网”为突破口,推动福利权保障的核心制度――《社会救助法》――尽快出台,并带动相关上下游立法及配套跟进型立法方案的实施。[2]

  尽管市场竞争已使我国社会产生了两级分化,整个社会的贫富差距有愈来愈严重之势,但这并不完全是市场竞争造成的,相当一部分是不公正的社会分配制度造成的。贫困并不完全是由个体的无能造成的,而是与社会有紧密关系,社会在提供个人机会上的不均衡或者失败使得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获得能使其维持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穆勒认为,即使竞争是残酷的,也不能说明竞争是不必要的:“竞争也许并不是可以想象的最好的刺激物,但它目前却是必不可少的刺激物,而且谁也说不出什么时候进步不再需要竞争。”[3]所以,为了使我国社会充满竞争,保持活力。这种社会保障只应保障其维持基本人权的生活标准,否则会损及我国其他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性质应属社会公共援助。这种标准应具有普遍性,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群体的道德标准,它属于法律标准。这种最低的社会保障权其正当性源于我国的社会贫富悬殊及个人能力不均衡的事后社会补偿方式而存在,它本应是满足不了个人所有的消费需求,它应属于我国公民基本需求层面的物质保障,应通过立法机关对社会资源再分配并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来实现。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这对于当前我国“保民生”、“促公平”,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保障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社会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据世界银行估计,残疾人占最贫困人口的五分之一,世界上1.2亿残疾儿童生活在贫困之中。他们难以得到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如食物、清洁用水、衣服和住房。其主要原因是残疾人及其家庭遭到社会排斥,贫困不仅可能是残疾者残疾的原因,也是残疾者残疾的结果。因此,我国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法中主要从就业环境与就业政策上给予专门性规定:通过由国家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通过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在国家机关和其社会单位中设置一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来安排残疾人就业;通过制度设置优惠条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通过扶持和指导来帮助残疾人实现劳动权利。如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这种以法的形式来配置社会资源,需要国家、社会和弱者之间联系与互动,需要明晰国家、社会和弱者之间各自层面的职责和任务,只有以法的形式规范相互之间的连接和互补,才能真正建立起对贫困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的全面覆盖保障系统。

  相反的例证是:由于我国建国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视不够,使得农民及其子女无论在生活上、生存上和发展上,其劣势都较为明显,这类贫困弱者本身就是国家通过的政策和法律造就的,此时的国家就必须承担相应社会保障义务。所以,当下我国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法律和政策将其应得利益返哺方为正当。在城市,摊贩主要由进城农民和下岗工人组成,由于摆摊对从业者的资金要求和技术要求很低,很多是无法在正式经济中找到工作的农民和下岗工人,只能以此为业。政府若采用登记式管理,引入公众参与机制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则既可保障这部分进城农民和下岗工人的生存权,又可避免“猫捉老鼠”的游戏,使行政执法而有效率。所以,行政机关不应消极、被动地只为城市弱势群体提供社会保障服务,而且更要为其想其所想,忧其所忧,为他们广泛寻救各种工作、就业门路,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出,将此节省的财政支出用于更加急需的其他基本人权保障。行政机关在制定各种社会扶贫保障措施时,应遵循效率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在司法方面,我国己经制定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依其规定,公民欲获得一定的低保金,通常需经过“申请、调查、公布、发放”程序,如果符合条件的公民依照程序提出申请而未得到应有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那么法院就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履行判决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基于现代各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核心价值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要义,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果断地渗入保护公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宪法价值,才能彰显与时俱进,能动司法的艺术。(本文是第七届民盟民生论坛论文,作者王永春系民盟机关支部盟员,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律师)

    【注释】

  [1]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2]温泽彬:《美国法语境下公民福利权的证成及其启示》,《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行政法2014年11期,108页.

  [3]〔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63页.